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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普刑初字第49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普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底至2015年1月中旬在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期间,将美沙酮通过口含的形式,非法外带出院并储藏于本市普陀区某处的家中。2015年1月16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地址抓获两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一瓶红色液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一瓶红色液体净重410.53克,检出美沙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及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美沙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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