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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普刑初字第48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普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女,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普陀区延长西路328号“99连锁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香烟盒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莫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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