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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普刑初字第47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普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某某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至本市大渡河路北石路路口转弯时,因行车问题与行人被害人陈某(加拿大国籍)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右拳击打陈某面部致陈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被他人打伤,致左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及左颧弓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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