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3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4-23)
(2015)金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新奉公路102号,以自己的手机没电需要借手机联系朋友为由,将一部三星模型手机抵押给被害人丁某亮,骗得价值人民币531元的红米手机一部。
2、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区东平南路、卫清西路路口处,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强价值人民币2,042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已发还)。
3、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一公交汽车站,以自己的手机没电需要借手机联系朋友为由,骗得被害人何某文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白色Q米手机一部(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亮、张某强、何某文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兰某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丁某亮损失人民币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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