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泉刑初字第00026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泉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5日到阜阳市公安局周棚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4月2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9时,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王小亮、武晓强、王豹等人在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因六居委会饶庄对饶柄连的违章建筑进行执法时,被告人王某伙同饶春光(另案处理)以暴力方法实施阻碍,并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致武晓强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武晓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及本案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意见,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剑(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