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19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泉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女,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10月28日到阜阳市公安局周棚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於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於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刘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及其辩护人孙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刘堂村顾庄,被告人於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於某用砖头将刘某乙腰部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腰2、3、4左侧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於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刘堂村顾庄,被告人於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於某用砖头将刘某乙腰部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乙腰2、3、4左侧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於某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
一、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系报案案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刘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於某户籍信息表
证明其出生于1957年8月24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周棚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28日於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明於某无前科。
5、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
证明於某为刘某乙预支部分医药费。
6、刘某乙受伤的照片
证明刘某乙被打伤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刘某甲证言
2014年9月16日6点多,我母亲於某在刘某乙门口骂了刘某乙几句,刘某乙也在屋里骂我母亲,边骂边从屋里出来要打我母亲。我老婆就一把拉住刘某乙的手,我母亲这时就上去打了刘某乙一拳,接着我母亲又从地上捡一个砖头砸在刘某乙的身上。
2、林红岩证言
2014年9月16日一早,我和婆婆於某在刘某乙门口,我婆婆骂刘某乙两句,刘某乙在他院子里也骂我婆婆。刘某乙上来打我婆婆,我上去拽住刘某乙的右胳膊,接着我打了刘某乙两耳光,我婆婆上去用拳头打在他的左眼上,从地上捡个砖头砸在刘某乙左背上,砸了不止一下。
(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2014年9月16日7时左右,因为地边子的事,刘某甲和他的母亲於某还有他家属推门就进来骂我,我也骂他们,接着刘某甲的母亲和他家属就开始拉我的双手,我就挣脱开了,想往外跑的时候左侧腰部被狠狠的撞击了一下,我跑出去的时候就给我亲家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就晕倒了。我的腰部不知道是谁打的。
(四)被告人於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9月16号7点钟,因为土地纠纷,我跟我儿媳妇林红岩走到刘某乙门口叫他出来,说着就争吵,我儿媳妇就一巴掌打在他脸上了,我用拳朝他左眼捅了一拳,然后他就往地上蹲搬我的腿,我就从地上捡了一块带水泥的砖头,朝他腰上砸了两下。
(五)鉴定意见
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六)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刘堂居委会顾庄刘某乙大门外,在现场大门东距离墙约30厘米外发现一砖头,成不规则形状。
二、被害人提供的证据
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三、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音
人民陪审员 宁 国 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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