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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00009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泉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0时1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阜阳市电业局路口时,与邓培培驾驶的皖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5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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