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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00012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泉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奇瑞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7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商厦路口,被告人冯某驾驶的皖K×××××出租车与王建波驾驶的皖K×××××出租车在行驶时产生矛盾,后双方行驶到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路“塞纳皇宫”婚纱摄影店门口路上停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冯某用拳击打王建波鼻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王建波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接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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