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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2-27)



    (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鞠某,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中午,其与杨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杨某某在其丈夫的帮助下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面部受伤及口腔内侧缝合四针的伤害后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485.90元、护理费976元、误工费97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77.90元;杨某某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某辩称:这次打架事件,梁某某的过错较大,且梁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中的乙类药物及相关检查、手术费用均与治疗外伤无关,误工费的标准也过高,不应支持。
    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泉公(老庄)行罚决字(2014)747号。证明杨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并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公安分局作出对杨某某行政拘留两天的处罚决定。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计4485.90元。证明梁某某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花费。
    杨某某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院前急救清单120元急救费有异议;颍泉区新农合门诊处方单中的医药费145元有异议;其他的收费单据无异议;认可支付4340.9元的真实性。
    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泉公(老庄)行罚决字(2014)746号,证明梁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经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公安分局作出对梁某某罚款400元的处罚决定。
    梁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对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院前急救清单120元及颍泉区新农合门诊处方单中的医药费145元,此两份单据无公章,且被告杨某某提出异议,对上述265元不予认定。对支付医疗费4340.9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梁某某与杨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梁某某因打架导致口部缝合四针,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340.9元。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公安分局作出对梁某某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两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二人在此事件中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8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药中的乙类药物及相关检查、手术费用均与治疗外伤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40.9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40元(5元/天×8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日纯收入66.58元计算,误工费数额532.64元(66.58/天×8天);原告未提供住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其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二人互殴所致受伤,无伤情鉴定,故对其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66.1元。由于原、被告各自均有过错,对原告梁某某的损失被告承担6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79.66元。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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