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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宝刑初字第21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4-22)



    (2015)宝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
      辩护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贺红旗、刘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季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号汇欣网吧大厅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季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表弟秦某某划伤。造成刘某某左胸壁、左上肢、右大腿砍创,左肱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左胸壁、右大腿多处缝合瘢痕(长度累计52.5厘米),正中神经及尺神经离断伤,已分别构成轻伤;造成秦某某面部软组织创等,构成轻伤。
      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季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季某赔偿刘某某、秦某某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季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季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防卫过当,且被害人在客观上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季某具有的自首、赔偿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甘某某、王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及两处轻伤,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互殴过程中均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对因此造成的伤害后果亦未超出双方的故意,故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另外,季某作为有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应当能预见到在近身扭打过程中使用刀具所能给他人带来的伤害后果,其对该伤害后果的罪过形式并非过失,故对辩护人提出季某不存在犯罪故意、系防卫过当或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对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季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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