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61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濉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户籍地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工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因琐事与况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况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张某又联系被告人杨某等人,在濉溪县北关幸福家园小区东门南侧,况某与赵某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杨某等人见状即对赵某实施殴打,致赵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第2、3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0000元,张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0000元,赵某对杨某、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况某、马某、王某、穆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杨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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