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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006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濉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濉溪县淮海南路蔡山矿家属院的出租房内,容留丁某、王某乙从事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郜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租赁濉溪县淮海南路蔡山矿家属院的一处房屋,容留丁某、王某乙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6月8日9时许,郜某、王某甲经刘某介绍到该处出租房内嫖娼,在郜某与王某乙、王某甲与丁某进行性交易时,被濉溪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2014年6月8日9时40分,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电话报案称,在濉溪县淮海南路蔡山矿家属院内有人卖淫。该所出警查处。
    2、现场勘验笔录、拍照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位于濉溪县淮海南路蔡山矿家属院,当场抓获两男两女,提取避孕套12个、湿巾2盒并予以扣押。
    3、郜某辨认笔录:指认刘某系介绍、容留卖淫男子。
    4、通话记录:刘某与郜某在案发前有电话联系。
    5、到案经过: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将刘某抓获。
    6、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某、王某乙、郜某、王某甲四人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
    7、户籍信息:证明刘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8、证人郜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上午,经刘某介绍,其与王某甲到刘某租赁的房子内嫖娼,二人正在嫖娼时,被警察抓获。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8日上午,郜某邀其到濉溪嫖娼,二人正在嫖娼时,被警察抓获。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8日上午,其和一名男子在进行性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11、证人丁某的证言:2014年3月底,其来到濉溪县并认识刘某。6月8日,其在刘某租赁的一处房子内卖淫,来两名男子嫖娼,其与其中一人进行了性交易,后被当场抓获。
    12、证人尹某的证言:其将位于濉溪县蔡山矿家属院的一处房屋租给了刘某。
    1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其隔壁邻居将房子租给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平时有男的进出,不知道干啥的,派出所抓人后才知道他们是嫖娼的。
    14、证人罗某的证言:其东侧邻居的房子租给别人了,后派出所查获里面有卖淫的。
    15、被告人刘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建国
    审 判 员  仝传伟
    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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