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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053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1-26)



    (2015)濉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浙江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二铺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同年11月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5时许,曹光启(已判刑)驾驶中华轿车搭载赵青明、熊丰富(二人已判刑)等人,沿S303省道由东向西从安徽省宿州市返回濉溪县四铺镇,途经宿州市西二铺六路车站附近,遇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刘某乙在车前呈S状行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曹光启即开车追逐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刘某甲电话纠集汪二龙(已判刑)及吕某、刘某丙、侯某赶到濉溪县四铺镇三铺小学附近,曹光启纠集了黄某甲等人与赵青明、熊丰富赶到现场。后曹光启驾驶北京现代轿车追逐刘某甲,双方互扔砖头,刘某甲滑倒在地,汪二龙手持砖头与赵青明、熊丰富相互斗殴,致汪二龙、赵青明、熊丰富受伤、北京现代轿车受损。经法医鉴定,汪二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熊丰富、赵青明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损失价值为910元。
    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浙江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5日刘某甲刑满释放。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二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青明、熊丰富、曹光启、汪二龙的供述,证人黄某甲、吕某、刘某乙、侯某、刘某丙、辛某、毛某、贾某、黄某乙、李某、周某、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2013)濉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多人与曹光启等人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系首要分子,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仝传伟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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