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濉刑初字第00027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濉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回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青海省平安县,住淮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1966年9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回族,农民,住贵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1986年8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回族,农民,住平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主动到平安县古城派出所投案,当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聪、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马某丁在淮北市相山区苏果超市附近开拉面馆。2013年下半年,有人在其拉面馆500米内又开一家拉面馆,马某丁认为该店的老板是被害人马某庚的亲戚,两家店距离太近,会影响自己的生意,遂于同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邀请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等人到濉溪县交通局附近一拉面馆,与马某庚就调整两家拉面馆之间的距离进行商谈。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马某庚进行殴打,致马某庚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庚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庚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庚的陈述,证人马某丁、韩某、马舍某、沈某、冶云、马某戊、闫某、王某甲、马某己、程某、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马某乙、马某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