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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濉刑初字第00094号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2-9)



    (2015)濉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100M处时,遇同向行驶的惠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惠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吴龙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9日,经濉溪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高某赔偿被害人惠某家人、吴龙君经济损失16万元,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高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占楼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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