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崇刑初字第022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崇刑初字第02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个体石料加工,住安徽省泾县。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纯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肖某于2013年11月3日5时许,从无锡市崇安区保利广场附近尾随曾与石某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赵某至无锡市崇安区和泰苑小区门口时,采用持棒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赵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囊破裂、锁骨远端上翘。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肖某于2013年11月3日5时许,从无锡市崇安区保利广场附近尾随曾与石某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赵某至无锡市崇安区和泰苑小区门口时,采用持棒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赵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囊破裂、锁骨远端上翘。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肖某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后被告人石某、肖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或者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石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肖某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石某、肖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石某、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晓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