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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刑初字第033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泰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水电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左右,被告人卢某驾驶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古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850M(本市新街镇宋福村地段)十字路口时,因遇有行人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与由北向南拉板车步行过公路的戴某乙(男,62岁,住本市新街镇宋福村1组21号)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事故致戴某乙颅脑损伤性隔疝等复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人卢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卢民国另赔偿被害人戴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戴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甲、李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电话查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代理审判员  彭婧烨
    人民陪审员  生 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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