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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泰海刑初字第321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泰海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07年5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至8月7日,被告人梁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光小学附近的金田路盛世大唐台球室内,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万马奔腾”、“海龙传”等赌博机共13台,赌资累计人民币68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翼圣中、柏某、马某、赵某、张某、王某、彭某、沈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燕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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