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73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泰海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住泰州市姜堰区。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海陵区等地,采用起子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等人电动车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586元。具体分数如下:
1.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小区北门东侧车棚,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缪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
2.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店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乔某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7元。
3.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花园1号楼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元。
4.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花园4号楼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饭店附近的车棚,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9元。
6.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饭店附近的车棚,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2元。
7.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某饭店附近的车棚,采用上述方法,欲窃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4年3、4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市海陵区某地,窃得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1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该电动车销赃给本市居民夏某,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乔某、杨某乙、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秦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登记卡,收据,信息登记,扣押决定书、清单,抓获经过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第7节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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