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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海刑初字第7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泰海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卢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市公交站台等地,扒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35.8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卢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市公交站台等地,扒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35.8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卢某某、王某乙在本市海陵区某酒店附近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8元。
    2.2013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卢某某、王某乙在本市乘坐公交车,在车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携带的人民币1800元。所窃赃款三人平分。
    3.2013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卢某某、王某乙在本市海陵某医院附近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29元。窃后,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窃手机销赃,赃款三人平分。
    4.2013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卢某某、王某乙在本市某医院附近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杭某的好易通牌电子词典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4.53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王某丙、杭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卢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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