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57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泰海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09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4日23时许,本市海陵区某KTV员工李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事王某乙发生口角,遂电话纠集周某、鲁某(均另案处理)找王某乙等人讨说法。鲁某等人又纠集了被告人谷某和徐某、陈某(已判决)、张某、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某KTV五楼,李某带领上述人员找王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某KTV工作人员王某丙与徐某等人发生争吵,该处工作人员胡某见状遂用对讲机扔向鲁某等人,后被告人谷某和徐某、陈某、鲁某、张某对王某丙、胡某等人实施了殴打。其中,被告人谷某用徐某提供的折叠刀将王某丙捅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因外伤致全身多部位创、右手第五掌骨中段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谷某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4日23时许,本市海陵区某KTV员工李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事王某乙发生口角,遂电话纠集周某、鲁某(均另案处理)找王某乙等人讨说法。鲁某等人又纠集了被告人谷某和徐某、陈某(已判决)、张某、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某KTV五楼,李某带领上述人员找王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某KTV工作人员王某丙与徐某等人发生争吵,该处工作人员胡某见状遂用对讲机扔向鲁某等人,后被告人谷某和徐某、陈某、鲁某、张某对王某丙、胡某等人实施了殴打。其中,被告人谷某用徐某提供的折叠刀将王某丙捅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因外伤致全身多部位创、右手第五掌骨中段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鲁某、徐某、周某、陈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线索查证回执,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谷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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