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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海刑初字第8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泰海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2012年4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释放并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邹某至本市某村,采用翻墙、撬门等方式进入顾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5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某至本市某村,采用扒防盗窗的方式进入韩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7元以及人民币50元。窃后,被告人邹某至本市海陵区将黄金项链销赃给戴某,得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回收登记薄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私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即再次犯罪,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依法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并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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