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34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3-4)
(2015)天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那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钟楼区会馆浜路99号方正大厦1008室,先后四次容留李某、戴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戴某、李某、査全康、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和微信照片等、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孔匡建
人民陪审员 高学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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