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1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3-4)
(2015)天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苏D/M587B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钱家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家桥引道西侧(钱家场政成餐馆东门口)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反光镜碰擦被害人马从开身体,致被害人马从开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与其父汪某乙下车,由汪某乙支付人民币30元后离开现场(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后被害人马从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从开符合下肢骨折致肺栓塞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另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马从开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218687.26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乙、汪某丙、马某甲、魏某、季某、马某乙、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察笔录、病历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马从开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和《收条》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甲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也未将被害人及时某,仅仅在被害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了三十元现金,同时也未留下相应的联系方式即离开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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