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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天刑二初字第42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3-4)



    (2015)天刑二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犯流氓罪、伤害罪、脱逃罪于1989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小商品市场对面的15路公交车站台,趁人上车不备之机,采用扒窃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洪某、刘某、李某等人的手机三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刘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孔匡建
    人民陪审员  高学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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