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40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3-3)
(2015)天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苏D×××××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人刘某的名下)沿江苏省常州市小东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东门商城门口附近时,遇被害人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小东门马路,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黄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黄某各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任某、陶晓霞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接处警记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协议书及收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星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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