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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5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25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城区幸福路开设店面销售香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合计人民币81905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合计人民币7450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左右,杨某乙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中华(硬)”牌香烟25条、“苏烟(小)”牌香烟25条,共计人民币16250元。
    2、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开设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上城18-2-3的店内被查获香烟140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0670元。
    3、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星花园一车库内被查获香烟170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4985元。
    4、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宿迁市钟吾初中宿舍内被查获香烟223条8包,价值共计人民币53438元。
    5、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宿城区矿山一民宅内被查获香烟4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1070元,其中25条香烟系被告人陈某甲所有,价值共计人民币16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李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杜某、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方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查询信息、卷烟价格证明、卷烟价格鉴别检验报告、二被告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财物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鉴别报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宿迁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的涉案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人民陪审员  龚 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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