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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7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7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工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晚,被告人许某甲在宿城区楚街“百乐门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后其持伸缩棍击打被害人杨某头部。被害人杨某的朋友被害人马某上前询问情况,被告人许某甲又持伸缩棍击打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杨某、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马某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孙某、姜某、许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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