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6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5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工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宿城区金色水岸后街45号“智文宾馆”206房间内,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宿城区金色水岸后街45号“智文宾馆”206房间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包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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