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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6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宿城刑初字第0166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沈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下午,杨某乙和被害人徐某丙在宿城区龙河镇陈楼村徐庄组因农作发生口角,杨某乙的弟弟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帮忙,并和被害人徐某丙各持木棒相互殴打,并将被害人徐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杨某乙和被害人徐某丙在宿城区龙河镇陈楼村徐庄组因农作发生口角,杨某乙的弟弟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帮忙,并和被害人徐某丙各持木棒相互殴打,并将被害人徐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案发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木棍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徐某丙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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