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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57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KTV服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无业,暂住扬州市,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无业,暂住扬州市仪征市,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曹某被彭小茹(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以交朋友为由骗至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路运河人家24幢503室,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等人要求其参与传销活动,被害人曹某不从。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等人即非法收缴被害人曹某的身份证、移动电话机,并将其限制在室内,不许外出。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害人曹某翻窗逃离并报警。其中,被告人袁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近五日。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在传销活动中,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胁迫他人参与传销,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袁某、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谢文刚
    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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