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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80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个体油漆工,住扬州市开发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望江路501号门前,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二车受损。公安机关出警后进行了血样采集,经检测,被告人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2.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祝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已赔偿被害人汽车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常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测试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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