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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徒刑初字第00013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徒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其此次犯罪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之所以逃匿实质上不是因为职工工资,而是因高额的社会债务;3、案件审理期间,所拖欠的职工工资已大部分得到垫付,其本人也已得到职工谅解;4、被告人吴某某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管理镇江市丹徒区XX弹簧厂(个体工商户)期间,拖欠该厂19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93897元。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潜逃。2014年2月8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吴某某仍不支付职工工资。
    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常州市XX小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经协调,有关部门垫付了XX弹簧厂所欠职工工资等203105元,相关职工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开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苟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凌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材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拖欠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所欠职工工资已大部分得到垫付,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良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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