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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徒刑初字第00005号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徒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鲍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亲属间针对被告人庄某所有的房屋为矛盾起因而引发的纠纷;2、被告人庄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本人在纠纷过程中也受了轻微伤;3、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庄某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某汽车修理铺门口,因家庭经济纠纷,与其内兄鲍某丙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庄某见鲍某丙的弟弟鲍某丁向其走来,认为鲍某丁是来帮助鲍某丙的,遂用拳头击打鲍某丁右眼部,致使鲍某丁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丁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鲍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鲍某丁表示谅解被告人庄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丁的陈述,证人鲍某甲、张某、孙某、鲍某乙、谢某、纪某、鲍某丙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庄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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