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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京民初字第558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3-17)



    (2015)京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莉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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