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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都刑初字第22号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3-20)



    (2015)都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母亲),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系被害人丈夫),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系被害人之子),工人,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金芝,原盐城市市政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韦某甲,个体,暂住盐城市盐都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唐某甲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戈卫东、霍金芝、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牌号为苏JK3387小型轿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盐读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盐渎路由东向西唐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唐某乙当场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为:韦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5毫克。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人韦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该案案发经过说明、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人韦某甲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要求被告人仍需赔偿人民币65379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兴民社区居委会证明3份;3、新区兴民社区居委会证明。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盐读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盐渎路由东向西唐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唐某乙当场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为:韦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5毫克。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报警“110”但未能接通,后已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韦某甲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唐某乙近亲属。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育有2名子女。被害人唐某乙生前责任田全部被征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兴民社区居委会证明3份、新区兴民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学军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甲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请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韦学军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四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元,仍需支付人民币六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68692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0元(23476元/年*5年/2=5869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人民币1000元,合计773749元。(773749-111000)*80%+111000-30000=611199.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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