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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都刑初字第7号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5)都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驾驶员,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至2014年8月间,先后雇佣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服务员,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医院附近无证经营游戏厅。2014年8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厅现场查获1台“三色鳄鱼”游戏机(鱼机)、1台“同类炸弹”游戏机(鱼机)、1台“金龙银龙”游戏机(龙机),并查获张学荣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游戏机赌博。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此3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且分别具有8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查破经过、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涉案赌博机,依法予以销毁;依法没收涉案赌资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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