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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都刑初字第159号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4)都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5月27日4时10分左右,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光明桥桥面上时,其驾驶车辆的车厢后挡板(擅自改装)打开与同向在路面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女,1951年12月22日生)发生碰撞,至被害人刘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经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15分左右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月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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