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30号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5)都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过检验有效期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34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建设银行附近时与黄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7.1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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