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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泉刑初字第468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泉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蒙、张鑫燕,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桑某、周某甲、蒋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桑某、周某甲、蒋某、朱某及辩护人刘阳、郑庆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桑某与同事王某乙、苗某、赵某、刘某等六人晚上聚餐饮酒后,相约到徐州市苏堤南路同一首歌KTV店唱歌娱乐,适遇到该店娱乐的贾某(女)、何某(女)、陈某(女)等三人,因苗某在店内对言语调戏素不相识的贾某出言不逊、言语调戏,致使贾某及朋友、何某、陈某即与苗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相互推搡,其间,被告人孟某甲、桑某等人对双方的冲突进行了劝阻,苗某、刘某等仍与贾某等三人撕扯。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因与贾某等人饭后相约到此处唱歌的,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乙、李某赶到了现场,加入双方的冲突。被告人周某甲看到贾某被对方拉倒后,遂拳击对方。被告人孟某甲、桑某等人则见状与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相互揣打,被告人孟某甲、桑某致被害人张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期间,何某打电话给陈某的丈夫孙某,孙某又打电话给王某甲告知情况,王某甲与一同吃饭的被告人朱某、蒋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朱某、蒋某、周某甲等人共同拳击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桑某、周某甲、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后于2014年5月12日被移交至徐州警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桑某、周某甲、蒋某、朱某及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实质上的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陈某、何某、王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苗某、李某、贾某、何某、王某甲、刘某、赵某、梁某、陈某、张某甲、周某乙、孟某乙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辨认被告人朱某、周某甲和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被害人王某乙辩认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人李某、周某乙、张某甲辨认涉案相关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某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为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发结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桑某、周某甲、蒋某、朱某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造成对方人员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以及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桑某、周某甲、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孟某甲、周某甲、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赔偿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参与双方人员本不相识,却因嫌隙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某甲、周某甲、朱某均系在公共场合大打出手、相互殴击打他人,在造成他人二人轻伤后果的同时,还引起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给给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明显较较大,犯罪情节不能认定为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孟某甲、桑某、周某甲、蒋某、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孙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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