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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3第9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5)泉刑初字第3第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自徐州市三环西路火炬环岛东侧路口沿矿山路行驶至车管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检测,被告人刘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血。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9mg/100ml血。根据鉴定意见和国家,相关标准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取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机动车驾驶证的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25日起至2015年1月25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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