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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泉刑初字第62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1-23)



    (2015)泉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别名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徐州市工商局附近东侧人行道处连续撞击停放于此处的三辆小型轿车,后车辆被迫停止。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全部责任,赵某、张某、谭某无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血。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谭某、陈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案发时监控录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辆汽车受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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