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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泉刑初字第456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2-6)



    (2014)泉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十三,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江苏省睢宁县八里钢材市场钢材经销商,现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决定逮捕后,因身体原因徐州市看守所拒绝收押。
    辩护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宋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明知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钢联公司)、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惠达伟业公司)与周某(已判刑)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仍按发票价税合计4.6%的价格收取周某的开票费,为其虚开新钢联公司、惠达伟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877676.45元均被周某控制的徐州超杰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陆源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永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施抵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弥补损失,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从新钢联公司、惠达伟业公司购买钢材,并在明知上述两家公司与周某(已判刑)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发票价税合计4.6%的价格收取周某的开票费,并按照周某的要求,为将其实际购买经营的钢材数额从其虚开新钢联公司、惠达伟业公司虚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877676.45元给周某控制的相关公司。上述税款被周某控制的徐州超杰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陆源兴商贸有限公司、徐州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永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施抵扣。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某以前述方法为周某虚开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194749.34元被徐州永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施抵扣。
    2、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徐某以前述方法为周某虚开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071754.15元被徐州陆源兴商贸有限公司实施抵扣。
    3、2010年1月,被告人徐某以前述方法为周某虚开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17772.43元被徐州聚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施抵扣。
    4、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某以前述方法为周某虚开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55338.35元被徐州超杰商贸有限公司实施抵扣。
    5、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徐某以前述方法为周某虚开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42504.68元被徐州陆源兴商贸有限公司实时抵扣。
    6、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以前述方法为周某虚开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95557.50元被徐州超杰商贸有限公司实施抵扣。
    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被网上追逃,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徐某在睢宁做钢材生意,他说能开来进项票,其将受票单位的名称和开票数额给徐某,他找新钢联公司经理张某把受票单位的名称在新钢联公司备案,其就可以到新钢联去开票了。不论其自己去还是和单广喜一起去都是其签单广喜的名字。每次去新钢联开票,徐某就会把钱先汇到受票单位的银行账户上,再由受票单位以货款的名义汇到新钢联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新钢联公司根据汇款的金额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钢联是否再把钱给徐某,其就不知道了。惠达伟业开到陆源兴公司、超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徐某给其虚开的。开票费都是付给徐某,大部分是通过农行卡,也付过一部分现金。并对涉案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逐一辨认。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惠达伟业与新钢联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客户将货款打到公司指定帐户,见款发货。其认识徐某,他在公司提完货后,经常委托自称单广喜的到公司开具发票。徐某在徐州惠达伟业贸易公司提过钢材。涉案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徐某到公司提货,然后让公司将发票给相关单位,由“单广喜”去领取。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做钢材生意,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在新钢联公司采购钢材是按含税价购买,从2009年下半年就将发票按4.6%卖给了周某。其将每月提货数量和金额告诉周某,周某需要发票的时候,就按其提供给他的金额去新钢联开票,新钢联核对提货的数量和金额以后就给周某开票了。新钢联要求出具受票单位开具的委托书,这些资料是周某提供的。周某具体开了多少票,开到哪家公司的其都不知道。其购买钢材付过现金,也用银行卡转过帐,也从周某的受票公司电汇过货款。其不认识单广喜。后来其在新钢联提货是通过个人农行卡和工行卡汇到指定的帐户上。周某找其开票时,其用农行卡往周某指定的公司帐户转款,再由这家公司转到新钢联,其提货,周某开走发票。
    其没有听说过徐州惠达伟业有限公司,不知道张某有这家公司,其每次提货只是把货款汇到新钢联指定的帐户上,其不知道他们用哪家公司给发货,其一直认为是从新钢联公司买的钢材,周某去开票,其也见不到票,如果是其汇款、提货并且是周某开的票的话,就应该是其虚开给周某的。根据调取的惠达伟业公司和新钢联公司相关帐册经其辨认涉案发票都是其汇款提货,由周某去开的票。其从2009年下半年到2012年6月给周某虚开发票,一共收了周某50到60万元的开票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辩认出来本公司开具发票自称为单广喜的男子实际是周某,但对单广喜的照片其称不认识。
    5、涉案公司的企业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记账凭证,证实新钢联公司、惠达伟业公司开到超杰公司、聚辉物资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6、徐某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徐某向聚辉物资公司、超杰商贸公司、永聚物资公司帐户多次转款的事实以及多次向新钢联公司汇款的事实。
    7、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银行往来记录,证实张某是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总经理,二家公司地址相同,刘敏任二家公司会计,因业务需要客户先将货款汇到户名为刘敏的---3212农行卡中,公司根据货款数额发货和开具发票。徐某以陆源兴、超杰、永聚、聚辉等公司名义向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新钢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8、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9、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徐某向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缴纳暂扣款90万元。
    10、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2年6月,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办理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发现徐某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对其立案侦查,2012年11月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7月,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彭楼大队在中山北路与富国街交叉路口执勤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徐某,后将其移交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1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税款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依法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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