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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33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3-9)



    (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农民。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农民。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农民。被告人关某曾因偷窃,于2007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关某现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4日被羁押),2015年3月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姚某、易某、陈某、高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3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关某、于某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甲的近亲属已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暂扣于本院。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关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易某、陈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甲、沈某、郑某、何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于某、关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关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关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本院赔偿款,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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