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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吴刑初字第0120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吴刑初字第012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19时左右,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村(8)许家桥村亿碗情深麻辣烫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纠纷,后引发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持剪刀将被害人刘某的唇部刺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1.0cm以上,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郑某、张某、李某、陈某、冯某、马某、韦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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