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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020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通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冯某甲(另案处理)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冯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木材堆场将甲基苯丙胺约0.1克留下用于吸食外,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场在其苏F×××××的汽车内查获冯某甲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袋,共重0.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甲、冯某乙、赵某的证言,证人冯某乙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开的某某酒店301房间、车牌为苏F×××××的汽车内,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先后8次分别容留冯某甲、冯某乙、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11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为苏F×××××的汽车来到冯某乙家的兴仁某某小区楼下,后在该车内容留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开的某某酒店301房间内容留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又在其开的某某酒店301房间内容留杨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为苏F×××××的汽车来到校西环东文化广场附近,后在该车内容留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5.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从冯某甲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并在车牌为苏F×××××的汽车内容留赵某、冯某乙吸食该毒品。
    6.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又驾驶苏F×××××的汽车送冯某乙来到朱某某家附近,在其车内又容留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7.当日夜,被告人孙某某将苏F×××××的汽车停放在冯某甲家东边的木材堆场,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在该车内容留冯某甲、冯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8.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将苏F×××××的汽车停放在冯某甲家附近,其在汽车内容留冯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犯罪事实,在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讯问后,其才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因在本案中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吸毒用的玻璃斗等,证人冯某乙、杨某、李某、冯某甲、赵某的证言,证人冯某乙、杨某的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入住宾馆的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少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涉案的毒资,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孙某某继续追缴涉案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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