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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031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通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通州区50****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经至东通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二甲砖瓦厂门前地段时,因其夜间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同方向行人曹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钱 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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