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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053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5)通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1年3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的工地上与工友单某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2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总的工地出发,沿南通市通州区洋海线、老通掘公路行驶约10公里。当其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老通掘公路北洋桥路口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mg/100ml。
    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单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及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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