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通刑初字第0042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通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灵桥村经营南通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期间,先后雇佣被害人邢某、张某甲、顾某甲、郁某、张某乙、李某甲、顾某乙、赵某、孙某、朱某、吴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黄某、吴某乙、徐某、石某、李某乙、祁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生产加工纺织品。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拖欠上述被害人工资后逃匿,部分被害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该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2014年1月7日、2014年5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处理,2014年2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共拖欠上述21名被害人工资合计人民币91185.5元(其中拖欠被害人孙某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人民币16800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付清被害人郁某工资人民币589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付清其余被害人工资人民币85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南通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警六中队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州新金路沟通100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照片、调查报告,被告人王某与部分工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工资核对清单、部分工资发放明细等书证;证人盛某、杨某、姜某、瞿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邢某、张某甲、顾某甲、郁某、张某乙、李某甲、顾某乙、赵某、孙某、朱某、吴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黄某、吴某乙、徐某、石某、李某乙、祁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的方法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所欠工人的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工人的合法劳动报酬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钱 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