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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033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通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施工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韩某在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世纪花城的蔡某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其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十六里墩新村东侧水泥路时,与朱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轻微擦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处警,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
    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了对方人民币5000元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违法行为查询记录,被告人韩某所持驾驶证的复印件及其查询信息,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先锋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33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被告人韩某血样登记表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过检验期限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次犯罪,有悔罪的表示和表现,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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